中華民國大陸時期法院列表中華民國大陸時期法院制度是指中華民國大陸時期管轄領域內各級審判機關間之關係。 清宣統二年(1910年),清廷頒行《法院編制法》,仿效歐陸法制,各省根據《法院編制法》中關於各級審判廳設置檢察廳的規定,設立了高等審、檢二廳,並在各縣設立初級審、檢二廳。各級檢察廳的職權規定為:刑事提起公訴;收受訴狀,請求預審及公判;指揮司法員警官逮捕犯罪者;調查事實,搜集證據;民事保護公益,陳述意見;監督審判,並糾正其違誤;監視判決執行;查核審判統計表。 民國成立後,北洋政府未立即頒行法院組織法或訴訟法,而係以「原則上承繼前清法制」的方式作為過渡。採審判廳與檢察廳分立制,兩廳之經費行政各自獨立,但共同隸屬於掌管司法行政監督事務的司法部。民國5年(1916年)修訂的《法院編制法》中,正式刪除了設初級檢察廳的規定。民國6年(1917年),北洋政府頒佈《暫行各縣地方分庭組織法》,規定在地方審判廳附近各縣設立地方分庭。 民國16年(1927年)10月南京國民政府公佈《最高法院組織暫行條例》,實行四級三審制。「四級」即在中央設最高法院,在地方設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在不設地方法院的縣設司法處。「三審」即同一案件可經三級法院審判。規定在最高法院設置檢察署,各級檢察廳一律撤銷。根據這個條例,各省高等審判廳改為高等法院,地方審判廳改稱地方法院。各級檢察廳改為檢察處,廢去廳長職務,另設首席檢察官。檢察處為各省省府的一部分,受司法部和省政府的指揮監督。民國21年(1932年)10月頒佈《法院組織法》,規定中央和地方的普通審判機關,由原來的四級改為三級,即:中央設最高法院,省設高等法院,縣設地方法院。 北洋政府時期普通審判廳高级審判廳依據民國5年(1916年)修訂的《法院編制法》,高等審判廳設有民事庭、刑事庭、秘書室、人事室、統計室等機構,分別管理案件審理和司法行政事務。人員配置有院長、首席檢察官、民事庭庭長、 刑事庭庭長各1人,推事、檢察官、書記官長、書記官、候補及學習書記官、錄事若干人。 地方審判廳及初级審判廳依據民國5年(1916年)修訂的《法院編制法》,道級政區設地方審判廳,縣級政區設初級審判廳,設有民事、刑事、簡易、執行等庭,人員配置有院長、首席檢察官、庭長、推事、檢察官、書記官長、書記官、錄事等,分別管轄規定由其受理的第一審案件及舊日道屬各縣的第二審簡易民刑訴訟案件。未設審判廳的各縣之司法事務,由縣公署兼理,並附設審檢所。審檢所內設幫審員1-3人,書記官1-3人,審理第一審民事和刑事案件。民國2年(1913)3月,裁撤審檢所,改為縣知事兼理司法事務,並按照北洋政府頒佈的《縣知事兼理司法事務暫行條例》規定,設承審員協助縣知事審理案件。縣知事關於司法事務受高等審判檢察廳廳長監督,承審員受縣知事之監督。各縣設司法承審員1-2人, 承案書記員1-2人,典獄官1人。 行政審判廳平政院南京國府時期司法院普通法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縣司法處凡未設立地方法院的縣,設司法處,由縣長兼處長,下設承審員,代行審判案件。受理如下案件: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二、非訴訟案件。 縣司法處置審判官(審判官有2人以上時,以1人為主任審判官)、書記官(有2人以上時,以1人為主任書記官)、檢驗員、執達員、錄事、司法員警等。 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列表以下為《中華民國史·法律志(初稿)》列載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於1949年12月遷至臺灣前於首都、省與直轄市所設立之高等與地方法院。
注释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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