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數據保護法令
《1998年数据保护法案》(Data Protection Act 1998,簡稱DPA)是英国一项议会法案。该法案规定了如何处理可識別身份的在世人士的个人信息,是数据保护管制的主要法规。虽然该法案本身并没有提到隐私,它的颁布使英国关于个人信息的处理以及此类信息自由流通的相关规定符合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中对个人的保护所作出的相关指示。在執行上,这项法案讓个人有途徑控制与自己有关的信息。該法案的大部分并不是针对家居用途,例如保存一份个人的地址簿。根据规定,任何人要将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目的时,都有义务遵循这一法案,但有一些例外。该法规定了八个数据保护原则,适用于各种情况,以确保信息的依法处理。 历史1998年法案取代、巩固了先前如《1984年数据保护法》和《1987年查阅个人档案法》等相关法案。与此同时,它旨在贯彻欧洲数据保护指令。在一些方面中,特别是电子通信和销售,它已因法律原因被后来的立法细化。2003年隐私和电子通信(EC指令)规例改变了適用於大多数电子营销的同意要求,必需要“主動同意”,比如在选择框選擇「同意」。對於向现有客户和查询者推銷“类似产品和服务”,豁免仍然保留,在提供「選擇不參加」選項的基礎上可以繼續進行。 澤西的数据保护法是仿照英国的法律。 个人资料该法的“个人资料”的定义涵盖可用于识别个別在世人士的任何数据。該法不規管匿名或代表整體的数据,只要匿名化或整體化的數據不能逆向得出個人數據就可以。个人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包括他们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来标识。该法只适用于被持有,或拟保留在计算机(“按照为此目的而作出的指示自动操作的设备”)或“相关檔案系統”內的数据。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是纸本地址簿也可以归类为“相关檔案系统”,舉例,用于支持商业活动的日记,如销售人员的日记。 《2000年信息自由法》以公共机构和当局為對象修改法律,而「杜兰特案」則成為改變對本法的詮釋的一個判例。 《数据保护法》为那些被存儲數據的個人创建了权利,而存储、处理或传输这些数据的人則需要負上責任。有個人資料被處理的人拥有下列权利:
数据保护原则(附表1)
第一条原则的相关条件个人资料只应公平、合法地处理。为了数据被归类为“公平的处理”,这六个条件中的至少一个必须是适用于该数据(附表2)。
同意除了下面提到的例外下,个体需要同意将他们的个人信息和其在所讨论的目的(多个)使用的集合。在欧洲数据保护指令同意定义为“......正在处理由数据主体表示他同意与他的个人资料他的愿望的任何自由给予具体指示知情”,这意味着个人可能意味着比其他书面形式的协议。然而,非通信不应该被解释为同意。 此外,同意应适当的年龄和情况下的个人和其他情况的能力。例如,如果一个组织“打算继续持有或个人目的的关系后使用个人数据,那么同意应涵盖这一点。” 并且给出同意,即使,它不应该被假定为永远持续下去。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同意只要需要个人数据要被处理持续,个人可能能够撤回他们的同意,这取决于同意的性质,并且其中所述个人信息被收集和使用的情况。 数据保护法案还规定,敏感的个人数据必须按照严格的一系列条件,特别是任何同意必须是明确的处理。 例外该法案的结构是这样,个人的所有数据处理由该法所覆盖,而在第四部分提供了大量异常。值得注意的例外是:
罪行该法详细介绍了一些民事和刑事犯罪为其如果数据控制器未能从数据主体获得适当的同意,数据控制器可能会承担责任。然而,'同意'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因此是一种常见的法律问题。
复杂性英国数据保护法是具有复杂性的声誉的大型法案。虽然基本原则荣幸为保护隐私,在解释该行为并不总是简单的。许多企业,组织和个人显得非常不确定该法案的目标,内容和原则。一些隐藏法案后面,拒绝提供连非常基本的,公开资料报价行为为限。该法在其组织中谁可以联系用于营销目的,不仅通过电话和直接邮寄,而且电子,并导致了基于许可营销战略的发展方面开展业务的方式也会影响。 解读个人数据的定义个人数据的定义是与谁可以识别一个活个体数据
敏感的个人数据关注对象的种族,民族,政治,宗教,工会的地位,健康状况,性生活或犯罪记录。 条例一个独立機構信息专员办公室負責本法的規管和執行。 参见参考文献外部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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