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
司法院大法官,是中華民國依照《中華民國憲法》於最高司法機關司法院中所設置,具有「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職務、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及「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權限之職位。原本係於《中華民國憲法》第79條中規定設立之基礎,後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明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大法官屬於憲法法庭上的法官,同樣受到《中華民國憲法》第81條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中便已經對此加以闡明。根據《法官法》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也屬於該法所稱之法官,原則上受到該法之規範,僅於例外情況下排除該法之適用,例如無法官資格之大法官,不適用關於終身職之規定。 任命資格根据《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第一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任命程序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而產生。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宣誓就職時由總統擔任監誓人。 職權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其職權之案件,主要審理以下七類[1]:
兼任院長之大法官為總統、副總統宣誓就職監誓人,其他大法官也是立法院院長、副院長和立法委員宣誓就職監誓人。 大法官會議(1948-2021)大法官會議為1993年以前司法院中,由司法院大法官以合議之方式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大法官解釋」案件之會議。 嚴格來說,「大法官會議」僅於1948年至1993年間為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主體,1993年後至2021年解釋的主體係「司法院大法官」。按大法官解釋法源依據凡三變,1948年至1958年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1958年至1993年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1993年至2021年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由於在前二部法令時期,法源規定係由「大法官會議」掌理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事項;惟至1993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佈後,法令修改為由「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因此,舊制所謂的「大法官會議」,僅指由司法院大法官以合議之方式召開之會議,而並非實際存在「大法官會議」此一機關;然一般民眾或習於舊稱,仍常沿「大法官會議」之名稱。 憲法法庭(2022年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原規定僅政黨違憲案件由全體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其他案件仍以會議方式決議。嗣後於2019年1月4日總統令公布之《憲法訴訟法》在2022年1月4日實施,原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與憲法法庭整合並機關化,大法官解釋改稱為憲法法庭之判決或裁定,大法官會議則走入歷史。[2] 現任大法官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從2003年起,司法院大法官任期改為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
大法官紀錄時間、年齡紀錄特殊紀錄
歷任大法官任職時間表1997年,國民大會進行第四次修憲,訂定自2003年起,司法院院長及副院長須由大法官兼任。在此之前,司法院院長及副院長為專任職位,任職者並不具大法官身分。為易於理解歷史脈絡,曾任大法官,後轉任司法院院長及副院長者,仍一併列入時間表內供參考。 ![]() 注释參考文獻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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