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英語:Fourth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簡稱「第四修正案」(Amendment IV),是美国权利法案的一部分,旨在禁止无理搜查和扣押,并要求搜查和扣押状的发出有相當理由的支持。美国建国前,大英帝国政府曾下发通用搜捕状,让北美殖民地的治安警察可以任意进入任何人的私有领地进行搜查[1],这样的做法导致新大陆居民的普遍不满,是美國革命爆发前紧张局势的一个重要原因,第四修正案就是针对这种搜捕状所作的回应。修正案与权利法案中的其他条款一起于1789由詹姆斯·麦迪逊在第一届联邦国会上作为一系列立法细则提出,先由联邦众议院于1789年8月21日通过,再于1789年9月25日通过国会两院联合决议案正式提出,最初提出这些修正案的目的是为了对反联邦党人(英语:Anti-Federalist)向新宪法提出的反对意见作出回应。国会于1789年9月28日将提出的修正案递交各州,到了1791年12月15日终于获得宪法第五条中规定的四分之三多数州的批准。1792年3月1日,国务卿托马斯·杰斐逊正式宣布修正案通过。
由于权利法案起初对各州没有约束力,同时联邦刑事调查在美国历史上的前一个多世纪里都很罕见,所以第四修正案对于20世纪以前的判例法没有产生多大影响。1961年,最高法院通过马普诉俄亥俄州案(英语:Mapp v. Ohio)将这条修正案的规定应用到了各州。
根据第四修正案,搜查令通常在执法人员宣誓保证后由法院发出,对应的搜查和扣押(包括逮捕)也必须限制在搜查令所规定的有限范围内。第四修正案的判例法主要涉及三个核心问题:什么样的政府行为属于“搜查”和“扣押”?这些行为的合理理由又是什么?对违反第四修正案权利的问题应该如何加以解决?早期的法院判决将修正案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执法人员对私有财产的实际侵扰上,但在1967年的卡兹诉美国案(英语:Katz v. United States)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其保护也需同样延伸到个人隐私上。执法人员执行大部分搜查和扣押工作时都需要搜查令,不过法院也已经定义了一系列的例外情况,如同意搜查、车辆搜查、紧急情况、边防搜查等。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2]
1756年,马萨诸塞殖民地颁布法案,禁止使用通用搜捕状。这相当于美国历史上首部旨在限制扣押权力的法律,其出现很大程度上源于引起公众强烈抗议的1754年海关法,该法给予收税官无限的权力,可以任意审问殖民地居民有关其使用的货物中涉及海关商品的问题。法案还允许收税官使用援助令状(英语:writ of assistance)来对殖民地居民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所有“禁止和未报关的”商品。[9]
That general warrants, whereby any officer or messenger may be commanded to search suspected places without evidence of a fact committed, or to seize any person or persons not named, or whose offense is not particularly described and supported by evidence, are grievous and oppressive and ought not to be granted.[8]:161
Every subject has a right to be secure from all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of his person, his houses, his papers, and all his possessions. All warrants, therefore, are contrary to this right, if the cause or foundation of them be not previously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if the order in the warrant to a civil officer, to make search in suspected places, or to arrest one or more suspected persons, or to seize their property, be not accompanied with a special designation of the persons or objects of search, arrest, or seizure: and no warrant ought to be issued but in cases, and with the formalities, prescribed by the laws.[14]
美国宪法制订并生效前,北美的13个殖民地按第二届大陆会议上提出,1781年批准的邦联条例组成了一个松散的联盟。但是这个根据邦联条例运作的中央政府权力太弱,没有足够的能力来调节各州间产生的各种冲突[17]。于是除罗德岛州外的12个州于1789年5月14日至9月17日在宾夕法尼亚州的费城召开制宪会议,制订的新宪法中包含两院制的国会和独享行政权的总统。与会代表中包括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的起草人乔治·梅森,他于9月12日建议在新宪法中增加权利法案,其中列出多项公民自由来加以保护[18]:341。但是,各州代表经过短暂蹉商后一致否决了该提案,反对者中包括将来起草并在国会提出权利法案的詹姆斯·麦迪逊,他认为这样一些从州权利法案中调用的内容所能够提供的只是一种反抗暴政的幻觉[18]:343,宾夕法尼亚州代表詹姆斯·威尔森(英语:James Wilson)认为,列举人民权利的行为是危险的,因为这会意味着没有明确提及的权利就不存在[18]:343,亚历山大·汉密尔顿也在联邦党人文集第84卷中对这一看法表示赞同[19]:327。并且由于梅森和格里曾结成同盟反对新宪法,所以他们在会议结束5天前提出的动议也就很自然地被一些代表视为一种拖延战术[20]:226。然而,这项动议的快速否决之后危及了整个宪法的批准进程。作家大卫·O·斯图尔特(英语:David O. Stewart)称原宪法权利法案的缺席是“第一等级的政治失误”[20]:226,而历史学家杰克·N·瑞科夫(Jack N. Rakove)称这是“对未来获得批准充满期待制宪者的一次重大失算”[19]:288。
等到权利法案提交各州批准时,双方都已经转变了立场。许多原本反对权利法案的联邦党人转为支持,以此来平息反联邦党人最尖锐的批评。而许多反联邦党人则转为反对权利法案,因为他们意识到法案的通过将极大程度地降低召开第二次制宪会议的可能性[25]。包括查理德·亨利·李(英语:Richard Henry Lee)在内的反联邦党人还认为法案没有对宪法中最应该进行更改的部分加以变更,如涉及联邦司法部门和直接税的部分[26]。
是否发生过“搜查”是有关第四修正案适用性的一个阈值问题。起初该修正案的判例法将其与公民財產權联系起来,即当政府人员以获得信息为目的,从物理上侵犯他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及同类情况下,即可认为第四修正案所指的“搜查”已经发生了。在1961年的西尔弗曼诉美国案(英语:Silverman v. United States)中,最高法院指出,第四修正案的“核心就是一个人回到自己家中后,就有不受不合理政府侵扰的权利”[32]。包括1928年奥姆斯特德诉美国案(英语:Olmstead v. United States)在内的20世纪早期最高法院判决中认为,第四修正案适用于物理性的侵扰,但对包括电话窃听在内的其它形容警方监控没有约束力[33]。
卡兹案后,绝大多数有关第四修正案搜查的案件已经转为隐私权案件,但在2012年的合众国诉琼斯案中,法院指出卡兹案确立的标准并没有取代更早的判例法,而是进行了补充[40]。该案中执法人员在没有得到琼斯同意,并且也未告知对方的情况下在他的车上安放了全球定位系统设备。法院认为琼斯是这辆车的保管人,因此对车拥有物业权益[41],同时执法者对该车的侵扰也是为了获得信息,所以其行为就构成了搜查,必须要有搜查令的支持。2013年的佛罗里达州诉贾丁斯案(英语:Florida v. Jardines)案中法院也以同样的思路和标准判决警察必须在有合理理由和搜查令的情况下才能用缉毒狗来对他人的住宅前门进行嗅探[42]。
在某些情况下,执法部门可以在有合理理由怀疑犯罪活动正在发生时进行搜查,即使这样的理由还不足以实施逮捕。根据1968年的特里诉俄亥俄州案(英语:Terry v. Ohio),执法人员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因怀疑犯罪活动正在发生的合理理由而进行无证搜查。最高法院在该判判决中认为,当一位警官发现“异常行为”,让他有合理理由相信“犯罪活动可能正在进行”,认为可疑人员有可能持有武器并且会对警官或他人构成威胁,那么警官可以对该人进行搜身来确定他是否持有武器[43]。警官必须要对这类搜身行为给出具体而明晰的事实和理由来合理化自己的行为[44]。在1983年的佛罗里达州诉罗耶案(英语:Florida v. Royer)中,最高法院进一步规定这类搜查只能是临时性的,并且所问的问题也只能限制在一开始拦住对方的理由上。例如警察上怀疑一辆车是偷来的时,可以问车上人员这是否是偷来的车,但不能在确认车没有被盗后再要求对方回答车上是否有违禁品等问题[45][46]。
当一个人被警方拘捕或羁押时,他就受到了扣押,例如一个被戴上手铐、关进警车后座的人在理性情况下不会认为自己能够自由离开。不过,一个人被交通警察拦下后虽然可以认为受到扣押,但并未被逮捕,因为这样的情况时间较为短暂,而类似于例行公事的询问,而不是正式的拘捕[53]。除非州法律中有不同规定,否则警官无权逮捕一个拒绝表明身份,同时又没有证据认为他涉嫌犯罪的人[54]。如果警官对搜查行为有合理的理由,那么因搜查过程中所发现的证据而导致的逮捕并不违反第四修正案[55][56][57]。在2013年的马里兰州诉金案(英语:Maryland v. King)中[58],最高法院认为警方从所逮捕的严重罪行犯罪嫌疑人身上获取DNA是合宪的,按同样的推论,警方也可以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取指纹和拍摄照片[59]。
例外
政府只有在少数几种例外情况下可以无需正当理由而对个人进行扣留。在1979年的特拉华州诉普罗斯案(英语:Delaware v. Prouse)中[60],最高法院认为交通警官在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一辆车及其乘客涉及犯罪事件的情况下将其拦下检查驾照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都属于非法扣押[61]。
对于进行搜查所需的搜查令,第四修正案要求警方有相当理由相信这次搜查可以发现犯罪活动的证据或违禁品,必须有法定的充分理由相信必须要进行这次搜查。在1925年的卡罗尔诉合众国案(英语:Carroll v. United States)中,最高法院认为搜查的相当理由可以是一个灵活、常识性的标准。[72][73]同年法院还在邓布兰诉美国案中重申了卡罗尔案的主张,把相当理由定义为(所掌握的证据)“还不足以加以谴责”[74],要求警察在一个合理且谨慎的思路下根据具体的事实进行判断,搜查中将发现一些可能属于被盗或违监品或是可以作为犯罪证据的物品[75],但并不要求这样的判断一定要是正确的,或是正确的可能性比较大,是一个“实用而非技术性”的判断[76]。在1983年的伊利诺伊州诉盖茨案(英语:Illinois v. Gates)中,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报案的可靠性要完全根据整个具体情况来加以确定”[77]。
不需要搜查令的例外情况
同意
如果当事人同意接受搜查,那么政府可以不申请搜查令。这一规则有几类例外情况,如同意搜查的范围,这次同意是否是自愿作出的,以及一个人是否有权对搜查他人的财物给出同意意见[78]。在1973年的施内克罗斯诉巴斯塔蒙特案(英语:Schneckloth v. Bustamonte)中[79],法院判决认为如果警察没有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接受搜查,那么其对搜查要求所作的同意仍然是有效的,这一点与第五修正案保证的权利存在冲突,因为米兰达警告规则要求警方告知嫌犯相应权利后,对方仍然选择放弃这些权利时,相应的口供等证据才有效[80]。
“开放领域”也是一个类似的概念,这类情况包括草场、开放水域和树林,都可以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搜查,其存在思路是这样的行为预期不会侵犯任何人的隐私权。最高法院在1924年的海斯特诉美国案(英语:Hester v. United States)中首次阐述了这一理论,法律称第四修正案是保护一个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动产,而不会延伸到开放领域。[87][88]
在1984年的奥利弗诉美国案(英语:Oliver v. United States)中[89],警方没有搜查令,也未经当事人许可并无视了“不得侵入”的警告标语和栅栏擅自进入嫌疑人的土地进行搜查,最终在数百英尺外发现了一片大麻地。但最高法院认为这是一块开阔地,一个理性的人不会对一个露天场所存在合理的隐私预期[90],所以警方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不会侵犯任何人的隐私,搜查是合宪的。
如果事出紧急,要求预先取得搜查令将是不切实际的或是会导致危险等不可挽回的后果,执法部门也可以在没有预先取得搜查令的情况下进行搜查。如之前提及的1968年特里诉俄亥俄州案中,警察就可以对一个怀疑携带武器的嫌疑人进行搜身[93]。法院还在1914年的威克斯诉美国案中同意警方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无证搜查,因为一来需要确定对方身上没有武器,二来也预计对方身上藏有犯罪证据,需要避免被其销毁[94][93]。在1925年的卡罗尔诉美国案中[72],法院认为执法官员在怀疑一辆车上藏有违禁品时可以对之进行无证搜查[93]。在1966年的施默伯诉加利福尼亚州(英语:Schmerber v. California)中,法院允许警察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抽取涉嫌酒后驾驶犯罪嫌疑人的血样,因为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可能会在警方试图获得搜查令的过程中恢复到正常水平[93][95]。在1967年的沃登诉海登案(英语:Warden v. Hayden)中,法院还允许正在紧追嫌犯的警察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搜查[93][96]。
在2009年的亚利桑那州诉冈特案(英语:Arizona v. Gant)中[98],最高法院裁定执法人员逮捕车辆上的乘客后,要先取得搜查令才能对该车辆进行搜查,除非:1、警官有理由相当被捕人士从事犯罪活动的证据就在这辆车上;2、嫌犯被捕时就在车辆乘客位置伸手可及的距离内,有可能从车上取出武器而对警方和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99]
面对大量针对证据排除规则的批评,法院也在之后的多个判决中对其增加了一些限制[119]。在1974年的美国诉卡兰德拉案(英语:United States v. Calandra)[129]中,法院裁决大陪审团可以在询问证人时使用涉嫌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法院这样决定主要是认为相对于刑事审判,大陪审团只是负责判断是否起诉:“像其他任何救济手段一样,排除规则的适用严格局限于可以最有效实现其救济目的的那些情形”[130][131] 。
1984年的几个案件对证据排除规则增加了进一步的限制。在美国诉里昂案中[132],法院采用了“善意信赖”原则,认为一位警官出于善意信赖一份搜查令而进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即使是在事后发现搜查令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仍然有效。不过,如果警官不诚实或鲁莽地为了获得搜查令而宣誓,那么之后根据这份有欠中立搜查令所获得的证据仍然会被排除[133]。而在尼克斯诉威廉姆斯案(英语:Nix v. Williams)中[134],法院认定某项原来非法获得的证据如果能够通过其他合法调查途径“必然”被发现,那么它就具有可采性。对于“必然发现”的证明标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控方只需证明必然性达到了优势证据的程度,而不要求更高的“无恶意”标准[135]。在塞古拉诉美国案(英语:Segura v. United States)[136]中,法院裁决通过一个无证搜查而非法获得的证据如果之后可以通过与这次非常搜查无关的合法方式找到,那么这件证据也是有效的[137][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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