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 (中華民國)

國家賠償法
State Compensation Law
行政類法務部部法律事務目目
立法院
引稱國賠法
簽署人蔣經國
簽署日期1980年7月2日
施行日期1980年7月4日
立法歷史
提交者司法行政部
提交日期1980年4月11日
相關委員會司法法制委員會
司法法制委員會審議1980年5月26日(院總1049
二讀1980年6月13日
三讀1980年6月20日
修訂英语Amendment本法例的法例
2019年12月18日(第1次)
立法歷程
修訂後文本
狀態:已施行

國家賠償法,為中華民國的一部行政法典,於1980年7月2日公布,1981年7月1日施行,2019年12月18日修正,全文共計17條。

沿革

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明文揭示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可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因此為貫徹此一憲法精神,以落實憲政法治,1980年7月2日制定公布國家賠償法,並自1981年7月1日施行。

2019年12月18日,蔡英文總統簽署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77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9、1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新法。

內容

國家賠償法屬普通法性質,若特別行政法中有關於國家賠償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的責任制度,可以分為兩類:[1]

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可知對於公務員違法行為而言,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即由國家或公法人承擔賠償責任,並保有對公務員之求償權。

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由此可知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而言,此種不問公務員的過失與否,縱使無故意或過失,只要有本法第3條之原因,致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之情事發生,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顯示本法有關公有公共設施方面係採「無過失責任」。

外部連結

參考文獻

  1. ^ 淺談「國家賠償法」. [2012-11-2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2-11-14). 
Prefix: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0 1 2 3 4 5 6 7 8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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