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訴訟法
《憲法訴訟法》(簡稱:憲訴法[1]),舊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大審法[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為中華民國之一部程序法[2],主要規範“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前開六類憲法訴訟之程序[2]。 沿革1958年7月11日,制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全文20條。同年7月21日,總統令公布施行[3]。 1993年1月16日,修正名稱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修正全文35條。同年2月3日,總統令公布施行[3]。 2018年12月18日,修正名稱為《憲法訴訟法》,並修正全文95條。2019年1月4日,總統令公布,並自公布後三年施行[3]。 2022年1月4日,正式施行《憲法訴訟法》。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時期中華民國行憲之初,有關大法官之職權行使,主要法源規範為1948年,司法院自行訂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然於1957年,立法院修正《司法院組織法》,明文“大法官會議法另行定之”,遂催生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4]。 該法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時期,僅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註 1],規範司法院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以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事宜[5]。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時期1992年,中華民國正值第二次憲法增修時期。是次增修增加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職權[註 2]。1993年,該法配合第二次增修,將名稱改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進行修正[4][5]。 2005年,中華民國憲法迎來其第七次增修。是次增修增加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之職權[註 3]。唯是次憲法增修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未能配合修正,全法除總則及附則外,尚僅明文規範“解釋案件之審理”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4][6]。 《憲法訴訟法》時期2019年,該法迎來重大變革,並更名為《憲法訴訟法》(於2022年1月4日施行),其主要變革如下: 司法化、法庭化依據原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範,大法官組成大法官會議或憲法法庭以行使職權。然是次修正後,《憲法訴訟法》明文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行使職權,審理結果以裁判方式宣告之。最顯而易見的,原先大法官會議是以合議制進行“解釋”,且不同意和協同意見書都是由大法官自由提出;改制為憲法法庭後,將會以訴訟形式對案件進行“判決”,且必須完全公開並詳實記錄每一位參審大法官之判決立場,亦或檢具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之理由[6][7][8][9]。 裁判憲法審查原先該法規範人民僅得就抽象法規申請釋憲,然參考德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修正後,人民若對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有違憲之虞,得向憲法法庭聲請為違憲宣告之判決。唯憲法法庭獨立於三級三審制之外,為特殊司法救濟制度,絕非所謂之“第四審”[6][7][8][9]。 法庭之友制度誠如上開所提及,憲法審查乃特殊司法救濟制度,在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實務運作後,新增“法庭之友”制度。憲法審查絕非僅及止於法律問題,其尚涉及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領域,引而入法庭之友制度後,民間若對特定案件有意見,可提供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為日後判決之參考[6][7][8][9]。 明文規範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審理規定2005年第七次憲法增修後,該法未能配合修正,造成法制不備。是次修正為《憲法訴訟法》即明文規定相關審理程序,包含彈劾案審理期限、言詞辯論期日等事項[6][8]。 門檻調整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就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部分,規定應有出席大法官之2/3以上同意,然實務上難以達到2/3之門檻。是次修正後,除特別規範外,經大法官總額2/3(10席)以上出席,且大法官總額1/2(8席)以上達成一致意見,即可為合憲/違憲判決[6][8][註 4]。 除判決門檻外,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部分,聲請門檻亦從原先總額1/3(38席)以上,調降至總額1/4(29席)以上[6][8][註 5]。 2024年12月2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法修正案,其中規定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不得低於10席,至少9席大法官同意違憲宣告時,始得作成違憲判決[10]。 參見註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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